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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我们注意到行政机关会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一些政府信息★,其中公示栏、电子显示屏亦是常见的公开方式。对于通过这种方式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社会公众当时没有留意保存,之后想要获取的时候已经找不到了,这种情况下可以申请行政机关提供这些信息吗?今天★,司睿哥通过一个案例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这个问题★。
据此,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没有向特定申请人提供的义务,只需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甲某向某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某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某区政府收到申请后经查找★,作出书面答复称★“关于征用土地费用问题,涉及补偿的费用相关清单已经在某村公开栏公开公示★。”随后★,某区政府将上述信息公开答复邮寄送达甲某。甲某认为该答复没有按其要求做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政府按照其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并确认某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即是一开始提出的问题★: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行政机关认为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依申请再行公开★。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情形外,如果需要获取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相关方式和途径获取,行政机关没有再行提供的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服务作用的一项重要制度。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引导申请人合理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规范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价值的实现。
对于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具有“转瞬即逝”特性的公开载体而言★,简单的一个告知未必能满足申请人获取其所需要的信息的需求★。如果申请人对于这类已经主动公开但事后无法查阅的政府信息确有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之后再行提供。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但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无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公开★,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且尚未公开,行政机关的答复都应当以保证申请人能够获取为目的。故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仅以是否告知为标准,还应当看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方式和途径是否确实能够获取政府信息★。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某申请获取某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征用土地各项费用的支付明细的政府信息,虽然某区政府举证证明已经在某村公开栏公开公示★,但这种公示显然具有“转瞬即逝”的特点,如果申请人确实需要★,某区政府无妨再向其提供一份★。故,最终判决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责令某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某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